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本會名稱為新北市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本會為依據商業團體法暨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設立之商業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本會以結合同業力量,推行政令,協調同業關係,發揮團隊精神,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租賃住宅市場發展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新北市。
第 五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 一 )、關於租賃住宅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 二 )、關於租賃住宅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 三 )、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 四 )、國內外相關產業資訊之交流。
( 五 )、關於房東房客糾紛之調解。
( 六 )、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 七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 八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訓練培養與管理。
( 九 )、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 十 )、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 十一 )、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 十二 )、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 十三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 十四 )、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 十五 )、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 十六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二章 會員
第 六 條︰凡在本區域內經營租賃住宅,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之公司,均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應填送入會申請書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會員,並由本會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條︰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八 條︰會員公司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
第 九 條︰會員代表以會員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 十 條︰本會會員公司推派會員代表人數,依登記資本額分級:
( 一 )、資本額在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者為甲級,得派會員代表三人。
( 二 )、資本額在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未達壹仟萬元者為乙級,得派會員代表二人。
( 三 )、資本額未達新台幣壹佰萬元者為丙級,應派會員代表一人。
第 十一 條︰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 一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三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單位,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二 條︰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依法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及罷免權等。
第 十三 條︰會員推派會員代表時,應以書面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信地址、身分證字號及相片等提報本會。
第 十四 條︰會員代表如因離職或有第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屬公司得改派代表。
第 十五 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會員於二十日內聲明是
否連派或改派會員代表,逾期不聲明者,視為續派。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 十六 條︰本會對會員公司應設置會籍簿(卡)於每年舉行會員大會前辦理會籍總校正,如發現會員有本章程第八條情事,經查明確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七 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十八 條︰本會對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載明會員名稱、負責人姓名、入會日期、公司地址及發給日期;對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發給會員代表證。
前項會員代表證,應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身分證字號及發證日期、並黏貼相片。
第 十九 條︰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二十 條︰會員不按照本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本會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 一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 二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 三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不得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第 二十一 條︰會員公司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經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二十二 條︰本會置理事21人成立理事會,監事7人成立監事會,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5人,候補監事2人。
第 二十三 條︰當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
第 二十四 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7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二十五 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1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 二十六 條︰理、監事會,依照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 二十七 條︰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 二十八 條︰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二十九 條︰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第 三十 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三十一 條︰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 一 )、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三 )、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
( 四 )、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 五 )、其所代表之公司,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 三十二 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 一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 二 )、 訂定及修正章程。
( 三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經費預決算。
( 四 )、議決會員之處分。
( 五 )、議決財產之處分。
( 六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 三十三 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 )、議決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 二 )、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
( 三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 四 )、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 五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 六 )、編造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及作報告。
( 七 )、聘免工作人員。
( 八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三十四 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 二 )、審核年度收支預、決算及工作計畫、工作報告。
(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 四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 五 )、其它應監察事項。
第 三十五 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會務人員若干人。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經由理事長檢具職員簡歷冊,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他會務人員之聘用應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由秘書長檢具其簡歷冊,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十六 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會商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三十七 條︰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依據理事會決議通過,得設置各種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應擬具組織簡則,載明設立依據、組成、任務等,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另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列經費預算,有關工作執行情形,並應提報理事會。
第四章 會議
第 三十八 條︰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 一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 二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 三十九 條︰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 四十 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一 )、章程之變更。
( 二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 三 )、理事、監事之解職。
( 四 )、財產之處分。
( 五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 四十一 條︰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會員大會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依上項分開預備會議者,其地域之劃分及各地域應選出之會員代表名額,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四十二 條︰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 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 四十三 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 四十四 條︰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滿2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 四十五 條︰本會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發出開會通知,應檢附會議議程,並於會議後七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第 四十六 條︰本會舉行各種會議,除討論有關目的事業時,應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派員列席指導。
第五章 經費
第 四十七 條︰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 一 )、入會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 二 )、常年會費:每年應繳納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但推派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一人(不含)以上者,每增加一人應再繳納會員代表常年會費新台幣陸仟元。
( 三 )、委託收益:舉辦各類事業之委託收益。
( 四 )、基金孳息:各種基金之利息收入。
第 四十八 條︰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概不退還。
第 四十九 條︰理事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收支預算書連同工作計畫,送監事會審核,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在年度開始前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 五 十 條︰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五十一 條︰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造收支決算書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會送監事會審查。監事會審查完畢後,應編製審查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決算金額在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委請會計師簽證。
第 五十二 條︰本會組織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由本會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地方法院指定之。
本會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重整之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
第 五十三 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 五十四 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